时间:2020-08-26
关于第9714709号“MIJIA糜家”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02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来华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宁市米家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14709号“MIJIA糜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87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海宁市米家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有效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公开、真实、合法地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2、吊牌、水洗标原件;3、产品照片;4、检测报告;5、购销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2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服装;针织服装;皮制服装”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购销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与杭州增汇贸易有限公司、海宁市卡秋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糜家牌服装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有与之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证据2、3吊牌、产品照片等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皮制服装;羽绒服装”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披肩”商品与“服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皮制服装;羽绒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