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1568835号“博而恩 BORR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94号
申请人:博而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蜂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568835号“博而恩 BORR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4455号“BO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18103号“born BY TED BA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58167号“博恩 BOW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组成元素、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抱婴儿用吊带;婴儿背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手提包;购物网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部分“BORRN”、显著认读文字“博而恩”与引证商标一“BORN”、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博恩”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手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手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