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314052 - 商评字[2020]第0000026617号 - 申请人:(株)比伯拉斯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31405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617号

       

      申请人:(株)比伯拉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140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的创意与来源,与驳回决定中的国际注册的第7226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9592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构图方式、线条粗细、着色与整体视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未进行实际使用,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从未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在天猫、京东旗舰店的部分销售情况、申请人进行宣传推广的部分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