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之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0508204号“豫之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621号

       

      申请人:河南豫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毛老弟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双信商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30508204号“豫之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且与其字号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不正当抢注。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 》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中标公示及投标文件;
      2、销售发票;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址相近的地图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
      2、第32236248号“豫之味及图”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养老院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写明了其引证商标为第32236248号“豫之味及图”商标,且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应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评述。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的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第三,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豫之味”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备办宴席等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标情况,无法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证据2为销售发票,未显示“豫之味及图”等商标,故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豫之味”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性。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豫之味及图”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备办宴席等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故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