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禹自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7322171号“人禹自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35号

       

      申请人:哈尔滨市乃龙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22171号“人禹自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43604号“人与自然”商标、第17812060号“人本自然CORIG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经查询,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三、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人禹自然”,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人本自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