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773448号“p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933号

       

      申请人:东莞市普华饰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73448号“p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99053号、第11664189号、第2008795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ph”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英文“PH”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擦洗刷、制刷原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制刷原料、刷制品、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进行作品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