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3783899号“宝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482号

       

      申请人:广西玉林市宝炬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台工胶粘科技研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3783899号“宝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1981年开始使用“宝炬”系列商标,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39833号“宝炬及图”商标、第870689号“宝炬及图”商标、第1351102号“宝炬及图”商标、第6013945号“宝巨BAO JU及图”商标、第6501847号“宝炬及图”商标、第6700972号“宝炬及图”商标、第13903984号“宝炬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对“宝炬”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误购,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下“宝炬”系列商标;
      2、2001年至今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3、包括户外广告图片、在书刊上刊登的广告等在内的“宝炬及图”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以《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申请。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注册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具体使用商品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非驰名商标不应享有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商标已经在绝缘胶布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的抢注主张无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产品照片及发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8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胶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线管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主张属于2013年《 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之范畴。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构成近似标识,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人群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注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胶布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但本案申请人理由仅涉及损害其特定主体相对权益的情形,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