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丽PO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7624307号“宝丽POL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436号

       

      申请人:宝丽奥蜜思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624307号“宝丽PO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杀虫剂、净化剂、人用药、药皂”的驳回决定,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3330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67922号商标、第265409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八)未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障碍,且引证商标七已转让至申请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5411号商标、第6985437号商标、第6985438号商标、第1592650号商标、第4664464号商标、第97595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十一)已被提出撤三申请,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09396号商标、第108128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产品销售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且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已被转让至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虫剂、净化剂、人用药、药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主要认读中文“宝丽”与引证商标九文字“新宝丽”、引证商标十主要认读中文“宝丽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九、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敷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