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479015号“莱茵克斯Lai Yin Ke S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930号
申请人:山东来因克司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79015号“莱茵克斯Lai Yin Ke S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6689号、第21611775号、第3419037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正在审理中,权利状况不明。诸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莱茵克斯”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莱尔克斯”、引证商标二“莱梅克斯”、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莱蒂克斯”均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引水管道设备、淋浴热水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热水器、金属管道、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