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657700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909号
申请人:广州市安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莱尔(厦门)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5770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1251号、第8457420号、第4944068号、第971393号、第6831039号、第4868181号、第2650644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七)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成为当地的知名品牌。引证商标六处于宽展期中。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照片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七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图形、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喷头、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铸钢、金属板条、螺栓、金属阀门、钉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