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6719601 -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25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瞰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671960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2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瞰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瑞安市东南仪表元件厂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196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225号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依法、有效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一直以来在使用和宣传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被申请人企业概况;3、形式发票、聊天记录、邮件、产品销售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4、商品及外包装照片、宣传照片、参展合同及发票;5、检验报告。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这些证据部分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其中不同的证据有(以复印件形式):6、参展合同书;7、形式发票、产品销售发票、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8、检验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待证事实无关,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显示商品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为自制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14日申请注册,该商标历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4年11月28日刊登在第143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量仪表、油量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6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仪表、汽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等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等。被申请人提交的形式发票、产品销售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商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水温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水温表商品属于计量仪表,且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