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411151号“K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123号

       

      申请人:上海柯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1151号“K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95759号“KΛNG”商标、第3482465号“KANG’S hair boutique by Kang Ki Cheol及图”商标、第21626106号“KangS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KANG”与引证商标一“KΛNG”、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KANG’S”、引证商标三外文部分“KangS”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远程医学服务;药剂师配药服务;健康咨询;医疗服务;美容服务;美容护理服务;宠物美容服务;宠物医院服务;兽医服务;园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美容院;远程医学服务;动物养殖;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