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417665号“I-POW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852号
申请人:未来清洁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7665号“I-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0844号“I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其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29916号“I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746158号“IPOWER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08805号“I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631564号“I 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306749号“UPE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1203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和第352097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电池检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完全相同均为字母“IPOWER”,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电池检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电池、测量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