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340692号“中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265号
申请人:中农华鑫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40692号“中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8945、32886008、25432070、33181333、29891965、823221、833164、25438953、27183361、44039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677期《商标公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三、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3、引证商标四、五经我局审理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4、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六、七、十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5、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九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至十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至十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至十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