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stle mi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2588735号“Nestle mi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907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2588735号“Nestle mi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为“饼干;早餐谷类食品;谷物棒;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米粉(粉状)”,故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41909号第30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9669号、第6401333号、第9543432号、第151513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正在联系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以便通过协商达成双方对各自商标在中国市场上的共存事宜。四、引证商标一、二、四处于撤销程序中。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饼干;早餐谷类食品;谷物棒;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米粉(粉状)”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及撤销决定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茶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食品淀粉、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巧克力等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人造咖啡、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等相关材料。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声明仅在“饼干;早餐谷类食品;谷物棒;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米粉(粉状)”商品上申请复审,但其代理人未获特别授权,故该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可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食品淀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及呼叫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mio”,视觉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加奶可可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慕斯酱、巧克力酱、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饮料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虽然申请商标指定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四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可、加奶可可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慕斯酱、巧克力酱、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