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246963号“JBPOI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198号
申请人:BP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葫芦岛军标科技石油化工厂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19246963号“JBPOI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著名跨国石油公司,在石油化工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BP”文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7203号“B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40591号“B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BP”商号,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商号的抄袭摹仿,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商标的注册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以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排名情况;
2、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产品照片、加油站、便利店及宣传图片;
4、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6、《中国工商报》刊登的驰名商标名单;
7、经公证的申请人在中国销售油品、天然气及设立加油站等网页截图;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8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地蜡(石蜡);工业用蜡;润滑油;汽车燃料;皮革保护剂(油和脂);润滑剂;蜡(原料);清扫用粘结灰尘合成物;除尘制剂;传动带防滑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时间和引证商标二的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油及油脂;润滑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BP股份有限公司(BP P.L.C.),两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蜡、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油及油脂、润滑剂、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OIL”可译为“油”,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JB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BP”,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BP”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石油、润滑剂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JBPOIL”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书建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