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937927号“城市小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250号
申请人:江苏城市小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咕咕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7927号“城市小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79713、120797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此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317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是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部分撤销“茶饮料”等部分商品,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669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呼叫、汉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甜食;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茶;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饼干;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茶;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饼干;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