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006112号“携程金融CTRIP FINAN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236号
申请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06112号“携程金融CTRIP FIN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99689、10371873、56802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先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64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商业审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商业审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