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055023号“九号家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518号
申请人:贵州九号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055023号“九号家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79657号“9号 NO.n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38533号“九号酒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9年11月13日做出的2019撤W050684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据此,该商标现已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家居”在复审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认读部分“九号”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均含有相同的“九号”,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枕头外的书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枕头复审商品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枕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