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6914号“HEALTHWE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131号
申请人:斯温斯可特考斯提尔斯考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6914号“HEALTHW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02517号“禾祉Healthwe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57895号“艾森维尔HealthW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855944号“HealthW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第35类服进行限定,限定后的服务不包含零售服务。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1类、第35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服务项目已限定为“广告、市场营销以及推广服务”等服务,不包含零售服务。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海参(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作物和水产养殖物(未加工)”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谷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以及推广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第29类、第31类、第35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或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第31类、第35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