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5203347号“闪电狗”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90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全达货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科之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03347号“闪电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00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根本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有真实经营并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具有恶意提撤三,狙击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营业执照;2、被许可人经营发票;3、被许可人经营照片;4、被申请人活动照片;5、申请人恶意证明。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证据1至5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撤三中提交的证据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电视播放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移动电话通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在线论坛;提供互联网聊天室;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信息传送;由电脑进行的电话号码簿查询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东政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资格。证据2中交警支队手机短信交通安全警示提醒项目合同书、长安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短信发送功能改造项目合同书均缺乏具有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其合同内容已得到实际履行。证据2中东莞市交警支队短信平台系统维护项目合同书及发票中所载的服务并非本案核定使用服务,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证据3、4大部分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其中几份荣誉证明照片中未体现核定使用服务,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5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综上考虑本案全部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