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274785号“点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908号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利尔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华禹印刷厂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19274785号“点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含有“酱”,使用在指定商品“糕点”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原料、口味等特征产生误认。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糕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酱”字在多个词典中的字义解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词语,无固定含义,并未表示使用商品原料或口味,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仅出于为其在后申请商标扫除在先权利障碍的目的恶意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糕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33560516号、第33557940号、第33539866号、第33521310号商标档案。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基于正当理由提出无效宣告,且争议商标确实易于引发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口味、使用方法等特征产生误认,同时被异议人空置、囤积行为是对商标资源的巨大浪费。争议商标取自粤语方言中的日常口语,与“蘸酱”同义,是对糕点使用方式的直接描述,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第19274820号商标转让信息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辣椒(调味品);豆酱(调味品);调味酱;巧克力酱;糕点;乳鸽精;家用嫩肉剂;谷类制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4月20日。鉴于申请人仅请求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商品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审理范围为糕点商品。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点酱”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糕点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口味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点酱”使用在糕点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为对商品的食用方法的述,申请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糕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书建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