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5203416号“闪电狗”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90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全达货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科之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03416号“闪电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00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根本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有真实经营并且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提撤三,狙击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被许可人经营发票;3、被许可人经营照片;4、被申请人活动照片;5、申请人恶意行为。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完整包含在复审证据1至5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复审证据1至5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撤三中提交的证据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质量检测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装设计;质量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软件运营服务[SaaS];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东政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资格。证据2中被许可人与东莞市技师学院签订的验收报告、变更合同中体现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被许可人与其签订的合同书中所载服务事项为购置耳机、桌子等商品,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证据2中的其余合同和发票可证明被许可人为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等企业提供了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并结合证据3、4,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算机软件设计;软件运营服务[SaaS];计算机编程;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与计算机系统设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一并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其余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算机软件设计;软件运营服务[SaaS];计算机编程;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系统设计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