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4906864号“顺风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67号

       

      申请人:徐州顺风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美凉汽车空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4906864号“顺风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8837414号“顺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申请人在生产经营中除将“顺风”商标使用在液压元件商品外,还对“顺风阀门”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 “顺风阀门”商标的在先商标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管理秩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而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名牌产品证书;
      2、采购订单及发票;
      3、申请人引证商标参展材料及宣传材料;
      4、申请人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情况;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涡轮压缩机;空气压缩泵;阀(机器部件);压缩机(机器);冷凝装置;风箱(机器);汽车油泵;鼓风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液压元件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顺风阀门”商标的在先商标权。本案中,申请人未对“顺风阀门”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尚未享有商标权,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顺风阀门”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顺风阀门”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企业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顺风”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涡轮压缩机、空气压缩泵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未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