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菱 SHENL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971250号“申菱 SHENL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939号

       

      申请人: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兰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1250号“申菱 SHEN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30467号“申菱 SHENLING ELEVA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宣传使用材料;2、所获荣誉;3、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均为“申菱”,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热交换器(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滑轮(机器部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