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国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1665091号“南国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854号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宝酒坊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21665091号“南国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第3702297号“國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与摹仿,极易误导公众,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006578号“國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58426号“國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要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驰名认定批复;
      3、引证商标所涉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5、引证商标产品的宣传使用证据;
      6、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及其商品的维权证明资料;
      7、申请人“国缘”商标的注册情况;
      8、申请人部分年份的财物审计资料;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书;
      10、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2017年9月6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南国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國緣”,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并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