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伟 XINWE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011546号“新伟 XINWE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936号

       

      申请人:江苏新伟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11546号“新伟 XINW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19788号“伟新图文 VER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61220号“XIN 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79830号“新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均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资质证明及所获荣誉;2、宣传使用证据;3、专利证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新伟”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新伟”、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伟新图文”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XINWEI”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部分“XIN WEI”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