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1024827号“有米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1566号重审第0000000708号
申请人:金划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商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41566号《关于第21024827号“有米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2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及我局均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8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第21024827号“有米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16年8月18日)前,申请人于2016年4月通过猪八戒LOGO设计平台委托他人设计了“有米拿及图”商标,并于2016年4月11日注册域名为youmina.com、于2016年7月6日注册域名为有米拿.COM的网站,且在上述网站上对“有米拿及图”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与上海华田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2016IEBE(上海)国际电子商务博览会暨互联网+科创应用展会协议,申请人在相关参展材料上亦对“有米拿及图”商标进行了使用。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有米拿及图”商标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已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申请人开具了金额为6600元的软件开发机打发票,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申请人“有米拿及图”商标设计使用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即产生业务关系,后被申请人在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有米拿及图”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因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有米拿及图”商标,仍抢先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支付宝付款记录,虽然付款系个人,但收款为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相应发票,应当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申请注册了“有米拿”的域名,且对“youmina.com”的域名进行了信息备案。由于网站和计算机软件系不同的事物,计算机软件开发完成和发表完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并不能当然得出网站投入运营和使用的时间亦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结论。结合申请人与其他公司主体就“有米拿”平台签订的服务合同,可以佐证申请人将“有米拿”作为平台名称进行使用,并采购相应的商品,“有米拿”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的使用。同时,参考申请人参加相关展会,以及企业高管接受媒体采访报道的情况,虽然上述行为的时间稍微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考虑到现实的商业惯例,特别是参加展会的协议(协议签订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中的相关约定及参展的相关照片,可以进一步印证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了“有米拿”标志。申请人将“有米拿”标志使用于弹性福利高性价比投放的网络平台,根据媒体报道及服务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使用了“有米拿”标志。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理应知道申请人的“有米拿”标志,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依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使用了“有米拿”标志。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理应知道申请人的“有米拿”标志,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