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暴龙Senbao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4981154号“森暴龙Senbaol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915号

       

      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江南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泉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24981154号“森暴龙Senbao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10646035号“暴龙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 是中国眼镜行业的驰名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中的“森Sen”使用在眼镜商品上缺乏显著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引证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森”使用在眼镜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已被广泛使用,均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销售页面。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颂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声音传送装置、集成电路用晶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眼镜、传真机、报警器、规尺、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幻灯片(照相)商品上。经核准,于2019年6月6日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申请人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的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申请人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认可,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个案审查原则,该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判断该商标知名度的考虑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一仍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具体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亦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森暴龙Senbaolon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暴龙”,与引证商标一“BOLON”及引证商标三“暴龙眼镜”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眼镜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争议商标“森暴龙Senbaolong”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