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美博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6820686号“央美博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697号

       

      申请人:中央美术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央美博艺教育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6820686号“央美博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744336号“央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央美”作为申请人的学校简称,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和推广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央美”享有合法的在先学校名称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模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其恶意性非常明显。争议商标若投入市场,会使行业和用户对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市场主体身份产生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扰乱正常而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注册的“央美”相关的商标;自编国家一级学术刊物《美术研究》;有关“央美”的媒体报道(国内外);有关“央美”的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于2016年06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05月22日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5月13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6年8月14日核准注册。该引证商标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央美博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央美”,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教育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此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在先学校名称权,但鉴于争议商标“央美博艺”与申请人所称的其在先学校名称权的简称“央美”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学校名称权,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未注册商标,鉴于在教育等服务上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故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部分为自制证据,随意性较强,证明力较弱,媒体报道中均为“央美”作为学校简称被提及,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央美”作为商标使用在动物训练等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流动图书馆;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