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尔必公寓 Er Bi Apartmen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8868247号“尔必公寓 Er Bi

    Apartmen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011号

       

      申请人:广州尔必公寓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悟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28868247号“尔必公寓 Er Bi Apart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443555号“尔必公寓 Er Bi Apartment”商标、第27450875号“尔必公寓 Er Bi Apartme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和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大量囤积他人知名商标、名人姓名,是职业抢注人,被申请人在两年内抢注了274件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品牌店面照片;
      2.申请人商标品牌在钥匙和门禁卡等产品上的使用图片;
      3.申请人商标使用在收据和租赁协议上的证据;
      4.申请人场地租赁合同;
      5.申请人商标品牌所获荣誉和奖项;
      6.申请人企业团队和申请人商标品牌宣传使用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第36类事故保险承保、资本投资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事故保险承保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和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内已经使用“尔必公寓”商号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二百多件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尔必公寓 Er Bi Apartment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尔必公寓 Er Bi Apartment及图”构成相同,难谓巧合,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无正当使用意图,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