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067989号“万友乡巴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14号
申请人:宜兴市南漕华东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67989号“万友乡巴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8092号“乡巴佬”商标、第15039986号“亥辰乡巴佬”商标、第15631752号“乡巴佬”商标、第15631775号“和丰乡巴佬”商标、第19103296号“乡巴佬”商标、第24475610号“亥辰乡巴佬”商标、第29251019号“乡巴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六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鸡蛋、豆腐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万友乡巴佬”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乡巴佬”、“和丰乡巴佬”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全部复审商品已经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六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