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5834080号“途牛TUNI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692号
申请人: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杰斯特精密仪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3日对第15834080号“途牛TUN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途牛”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大量广泛的使用宣传在旅游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05335号“途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59539号“途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631862号“途牛”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途牛”核定使用服务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申请人“途牛”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消费者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请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及分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途牛”商标权利证明、认驰证明、实际使用证明;
3、(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181号公证书;
4、艾瑞咨询和尼尔森出具研究报告;
5、申请人与客户签订的旅游合同证明;
6、品牌代言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投放广告证明;
8、申请人举办发布会或参加展览会的证明;
9、申请人旅游线路推广宣传证明;
10、申请人其他推广宣传活动证明;
11、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的检索报告;
12、《旅行社产品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和服务要求》;
13、申请人及途牛旅游网获得的荣誉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知名的服务关联性较弱,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量具”为被申请人主营项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及转让证明、被申请人“途牛”工具旗舰店推广证据及交易记录、仪器设备购销发票、争议商标产品宣传与推广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明亮于2014年12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09类量具商品上,于2016年03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装置、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公告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款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及按需认定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第6631862号“途牛”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的记录予以考量,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旅游等服务不具有较强关联性,故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在旅游等服务行业的知名度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途牛”作为字号使用在量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途牛”二字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途牛”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途牛”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原商标所有人李明亮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且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例如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新博伦”、“N”等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的“怪嘴猴”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的“欧仕莲”等商标。考虑到《商标法》已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总则性规定,原商标所有人此种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商标所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争议商标转让而改变,争议商标转让情况及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不影响该条的认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