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SSWAN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0859032号“PASSWAN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68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欧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盛腾水处理技术(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59032号“PASSWA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18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杭州欧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08月30日至2018年0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欧盛腾水处理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0859032号第35类“PASSWANT”注册商标,原第1085903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授权杭州帕萨旺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在电商平台及线下店铺均有销售其他品牌产品,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2、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发票;3、推广服务协议、货款发票及宣传册;4、商务合作协议及发票;5、互联网营销开发优化协议及付款记录;6、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7、办公室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商标,在先系列案件已经认定申请人恶意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及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发票为产品销售发票,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合同与发票金额不能形成对应关系。技术开发协议中平台搭建至今尚未成功,不属于复审商标使用。著作权登记证书未体现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05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5年08月28日核准注册。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0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广告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证据1授权书仅能证明商标授权关系,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为杭州帕萨旺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在顺丰平台开设“PASSWANT”店铺的相关合同及发票,顺丰平台为其商品提供广告推广等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证据3亦为深圳市顺丰商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推广服务,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4为电商平台为申请人提供商品上架和运营,未体现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广告等服务。证据5非本案复审服务的使用。上述证据中发票均为商品销售发票,并非本案复审服务。证据6未体现复审商标,且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7系自制证据,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及复审服务。故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