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941920号“JOF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857号
申请人:深圳怡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41920号“JOF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及创意来源,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并非常用英文,消费者根本无法将申请商标与“乔福镍铬铁耐热合金”联系起来,同时,“乔福镍铬铁耐热合金”并非制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过滤嘴;香烟;香烟烟嘴”等商品的原料,其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无关联,且申请商标的消费群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均是对相关商品的原料十分的熟悉,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根本不存在使消费者对其原料产生误认的可能,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已有“JOFO”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建立良好的商业信誉,使用过程中并未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翻译软件对“JOFO”的翻译、中国电子烟资讯网介绍对电子烟的介绍、类似情况的商标信息、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及产品说明书、宣传图片、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JOFO”可译为“乔福镍铬铁耐热合金”,用在指定的香烟过滤嘴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