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9694690号“青花汾酒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969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94690号“青花汾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43979号“青花堂”商标、第7912523号“青花 CHINHUA及图”商标、第10517120号“汾酒”商标、第19534350号“青花堂”商标、第17942227号“青花时尚生活秀”商标、第12949285号“花青”商标、第16970995号“青花会”商标、第19339117号“青花汇”商标、第8843141号“青花之汾”商标、第28728412号“汾酒集团 XING HUA CUN及图”商标、第28728422号“汾 汾酒集团”商标、第28738564号“汾酒集团 XING HUA CUN及图”商标、第29181992号“小青花”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十、十一、十二权利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十、十一、十二权利人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十一、十二已签署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第7983836号“青花汾酒”的延续注册。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已成功注册多个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原件):国家商标局公告网页截图及相应商标异议裁定书;“汾”系列商标所获的各类荣誉证书;申请人含“汾”字的商标列表;申请人子公司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发票;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十一、十二的共存协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九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处于商标注册申请中,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三、十、十一、十二权利人所签《商标共存协议》,该协议中明确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十一、十二并存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十一、十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十一、十二整体构成有所不同。引证商标三、十、十一、十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九、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九、引证商标十三在显著文字构成上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九、引证商标十三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