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STERMI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572695号“MASTERMI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971号

       

      申请人:北京天乐浩世科技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72695号“MASTERMI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7411号“MASTERMIND”商标、第7556889号“明典教育 MASTERMIND”商标、第34173967号“心学大师 MASTER OF MIND”商标、第35915914号“缪斯 MUSE M”商标、第17519991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已处于无效状态,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MASTERMIND”、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MASTERMIND”、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