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510302号“宁草堂ZHU CAO T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799号
申请人:北京京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10302号“宁草堂ZHU CAO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59958号商标、第26324755号商标、第176134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核准已转让予北京京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近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冰淇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冰淇淋、制糖果用薄荷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制糖果用薄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