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ER MO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854468号“CHEER MOD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961号

       

      申请人:珠海市启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4468号“CHEER MO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已注册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提出延续性注册申请的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57990号“悦享 CHEERS”商标、第14751996号“琦氏 CHEERS”商标、第4593477号“CHEERS”商标、第27051394号“雪儿 CHER”商标、第10182423号“厨立得 CHEENT”商标、第8678739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第20908173号、第18015219号档案;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申请人网站及微信公众号截图;申请人参加展会合同、摊位确信函、展位确信通知书、参展发票复印件及参展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鸡尾酒调酒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纸制和非纺织品制垫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杯(容器)、饮用器皿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玻璃杯(容器)、饮用器皿、单柄大酒杯、酒具、冰块模、冷却容器(冰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