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158687号“QATAR 2022”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981号
申请人:国际足球联合会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8687号“QATAR 202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体特殊,使用国家名称作为商标不会造成误解。申请人将世界杯主办国“卡塔尔”和举办年份“2022”组合在一起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不会造成广大球迷和普通公众对商品和服务产地的误认。申请人已有大量类似情况的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根据在先审理标准,本案申请商标应该被核准注册。申请人早在于2009年7月28日就将“QATAR 2022”商标向卡塔尔官方机构“卡塔尔经济与商务部商标局”进行申请注册。2010年,“QATAR 2022”商标全部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这说明,卡塔尔政府同意“QATAR 2022”作为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97185号“QA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介绍;世界杯介绍;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介绍;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类似情况的商标;关于国际注册地1131509号“SPAN 2014”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QATAR 2022”商标在卡塔尔获得注册的注册证复印件及翻译件;经公证认证的卡塔尔工商部知识产权保护局出具的同意“QATAR 2022”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官方同意书复印件等。
经复审查明:本案部分证据在第35158692号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显著文字构成上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彩票发行、提供体育设施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表明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的“QATAR 2022”商标在卡塔尔已被核准注册,且卡塔尔工商部知识产权保护局已同意国际足球联合会将“QATAR 2022”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故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应予驳回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体育比赛、组织和安排高校体育赛事、组织足球比赛、安排选美竞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足球比赛、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流动图书馆、出借书籍和杂志、录像带发行、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出版电子报纸、书籍出版、提供在线非下载漫画和图画小说、动画电影制作、动画电视节目制作、摄影、体育比赛计时、翻译、口译服务、音频录制、广播和电视节目编辑、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发行、电影放映、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音响设备出租、演出制作、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视频制作、视频设备出租、提供体育设施、戏剧制作、无线电文娱节目、电视文娱节目、摄影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摄影报道、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