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8294466号“T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67号

       

      申请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永德茂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28294466号“T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第1747624号"TP-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申请使用在与驰名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的商品上,将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20998号"TP-LINK"商标、第8891799号"TPLINK"商标、第14347310A号"TP-LIN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为相邻地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TP-LINK"品牌,其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中国电子企业协会推荐函;
      3、第5393446号"图谱TP-LIN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4、申请人企业大事件及企业图片;
      5、申请人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及名称变更证明;
      6、TP-LINK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7、申请人TP-LINK商标创意来源;
      8、申请人商标管理办法;
      9、申请人的国内商标注册情况;
      10、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
      11、申请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广告投入专项审计报告;
      12、有关申请人宣传报道;
      13、TP-LINK展销活动及媒体发布会;
      14、TP-LINK户外媒体广告图片;
      15、TP-LINK广告品;
      16、TP-LINK商标国际获得荣誉;
      17、TP-LINK产品获得荣誉;
      18、TP-LINK市场占有率统计;
      19、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锁;眼镜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00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调制解调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眼镜;计数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四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P"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主要显著识别部分"TP"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