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YKO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9219345号“HEYKO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59号

       

      申请人:豆咖啡集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齐兴旺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29219345号“HEYKO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KOI"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为"KOI"品牌的真实所有人。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KOI"品牌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11811226号"KOI"商标、第9442966号"KOI Cafe"商标、第22781273号"KO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模仿和抄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侵犯他人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损害其利益,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等之规定,申请人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部分商标档案信息和注册证;
      2、2011年所拍摄的KOI中国第一家商店照片;
      3、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有关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税证明及发票等;
      5、申请人商标"KOI"品牌购销合同、小票;
      6、"KOI"商标使用证据;
      7、申请人所设部分门店店面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以及店面照片等;
      8、腾讯对2017KOI迁址的报道;
      9、申请人公司登记证明;
      10、申请人在先注册的"8宝小铺"商标档案;
      11、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档案;
      12、"鲜芋仙"介绍资料;
      13、法务通讯摘要;
      14、"喜茶"介绍资料;
      1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档案资料;
      1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果汁;矿泉水(饮料);柠檬水;汽水;茶味非酒精饮料;果昔;奶茶(非奶为主);饮料香精;汽水制作用配料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显著识别部分"KOI"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其次,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