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545496号“HON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672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45496号“HON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1489号“HONAR及图”商标、第13232532号“HON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读音、设计风格完全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HONOR”是申请人于2012年创用的互联网手机品牌,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二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荣耀”、“HONOR”手机介绍资料、销售情况、获奖情况及相关宣传报道;2、关于“荣耀”、“HONOR”的互联网检索结果。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套头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HONOR”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HONAR”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本案所涉商品上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