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Front DATA INTELLIGE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7503号“eFront DATA

    INTELLIGE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668号

       

      申请人:易富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7503号“eFront DATA INTELLIG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11026号“eFONT”商标、第29059691号“ECFRO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发音、含义差异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从事汽车配件相关行业,在实际经营中对引证商标二不可能进行使用。3、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工商登记信息;2、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3、宣传册;4、引证商标一被提起撤销申请的申请书首页及报送清单。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商业经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eFront”与引证商标一“eFONT”、引证商标二“ECFRONT”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