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榭丽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7058887号“香榭丽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728号

       

      申请人:唐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58887号“香榭丽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9714号“香榭丽舍”商标、第7803392号“香来丽舍”商标、第5933985号“香榭丽影”商标、第12347025号“香榭丽娜 Champs Lina”商标、第12347197号“香榭丽佳 Champs LiJia”商标、第13713305号“香榭丽尔的秘密”商标、第17030134号“香榭丽裳XiangXieLiShang及图”商标、第36687078号“香颂丽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4、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汉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六显著识读文字“香榭丽尔”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