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421956号“OHKA SAKUR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455号
申请人:上海旌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21956号“OHKA 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9335号图形商标、第7822333号“OHK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审理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详情、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剪刀、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剪子、理发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外文部分“OHKA”。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