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稀自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708150号“稀自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776号

       

      申请人:恩施稀自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08150号“稀自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93798号“希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外包装图片、宣传图片、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依法驳回,引证商标在“人员招收”服务上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人事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两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复审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