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654647号“雪山矿泉XUESHAN
MINERALSPR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420号
申请人:雪山矿泉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54647号“雪山矿泉XUESHAN MINERALSP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7332号商标、第1583544号商标、第811026号商标、第3531306号商标、第6213909号商标、第5918126号商标、第3628263号商标、第17002733号商标、第26808489号商标、第13341878号商标、第17445564号商标、第17702868号商标、第3206303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八已无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票据、荣誉证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流程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雪山”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山雪”文字构成相同,且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二均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雪山”,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