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982673号“F.A.G.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803号
申请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82673号“F.A.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09832号“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10112号“&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27944号“FACE W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96787号“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24102号“&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459045号“发歌 F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接受对“香;空气芳香剂”商品的驳回决定,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5944201号“FACE 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912030号“绝世爱美肌 FACE Q QU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80330号“FACE 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空气芳香剂”商品的驳回决定,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牙膏”等其余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九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A.G.E.”与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文字“FACE”、引证商标九独立认读英文部分“Fag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六、九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