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4096004号“3L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7175号重审第0000000699号
申请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壹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37175号《关于第14096004号“3L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262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被诉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京行终117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与我局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第14096004号“3L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3LM”构成,第1307411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88364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84183A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为“3M”,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呼叫和外观上相似程度较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会计”服务在《类似服务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3501、3502、3507类似群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业”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分属3501、3502、3507类似群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分属3501、3502、3507、3508类似群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相关服务在服务的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高度重叠,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电话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服务在《类似服务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3503、3504类似群组,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相关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会计”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电话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仍应予以维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法院判决,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会计”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电话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2月25日